【内容摘要】国家对房屋承租人先买权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政府宪法义务的实现,最终解决民众的居住问题。然而,这项制度的存在,必然使得当事人合同自由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同时增加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效率。这项制度存在的成本高于价值,因此应当尽量减小房屋承租人先买权的适用范围和适用频率。
关键词:先买权 价值 宪法义务 契约自由
一
我国房屋承租人先买权的制度在1999年的《合同法》得以正式确立后,关于这项制度的论者及论著颇多,但多从规范的角度着手,很少涉及价值层面的房屋承租人先买权。任何一项制度都是用来体现价值的,都是价值的载体,房屋承租人先买权的制度设计也不例外。要真正掌握和了解这项制度,必须触及制度所体现的价值。否则很难对相关的规范做出准确的合目的性的解释。不了解和掌握承租人先买权的价值取向,这项制度便是一潭死水。笔者无力全面对房屋承租先买权制度进行充分的论证,在此仅试图作一些大胆而简略的思考。
二
王泽鉴先生认为:“优先承买权云者,谓特定人依约定或法律规定,于所有人(义务人)出卖动产或不动产时,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利”。[1]先买权可基于约定产生,亦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无论以何方式产生,先买权只能归属于特定的人,并非一切民事主体普遍可行使的权利。 鲍尔/施蒂尔纳认为:“物权性的先买权,即在土地出卖时,先买权人享有加入到所有权人与他人所签订的土买卖契约中去的权能”,[2]《德国民法典》第504条规定:“对标的物有先买权的人,在先卖义务人与第三人对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时,可以行使先买权”,第505条第(2)项规定:“一经行使先买权,先买权人与先卖义务人之间的买卖即按照先卖义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的相同的条款而成立”。[3]《德国民法典》第1098条规定:“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504条至514条的规定加以确定”[4],由此可知,无论是债权先买权还是物权先买权,先买权的行使产生的最终效果均是使优先买受合同缔结。优先买卖与一般的买卖合同缔结只是手段的不同,至于法律后果并无差异。一般的买卖合同通过要约和承诺方式得以缔结,而优先买受的合同缔结有其特殊性。其特性主要表现在合同内容的确定和合同成立的条件上。优先买受的合同内容不需要先买权人与先卖义务人进行协商,其合同的内容直接适用先卖义务人与第三人协商的内容。先买权人只要行使先买权,且意思到达先卖义务人时双方的买卖合同即缔结。另外,法律对先买权人与先卖义务人之间的合同形式不作要求,只要能够证明权利人已有效行使先买权买卖合同即告成立。 王泽鉴先生认为:“优先承买权,无论其为法定或约定,论其性质,系属形成权,即优先承买人得依一方之意思,形成以义务人出卖与第三人同样条件为内容之契约,无须义务人(出卖人)之承诺。惟此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须俟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始得行使”。[5]此形成权说现为通说。然而形成权说却充分说明了,先买权是权利人的一项特权,在缔结买卖合同上,其不需考虑义务人的自由意志,便可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之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我国通过法律形式正式确立了房屋承租人先买权的制度,然而,我国的先买权制度极为不完善,致使在法律适用上变得极为困难,这样如何对这项制度做出合目的性的解释,对法律的准确适用极为重要。
三
在古罗马,房屋原是每家都有,最初不发生租赁的问题。公元前146年,第三次布匿战争中,罗马取得西部地中海的霸权,经济有了较大的发展,大量的拉丁人、希腊人、迦太基人、外省人和外国人涌入罗马,投机商遂造了许多旅馆、公寓等出租给他们住,因此出现了房屋租赁。[6]在帝政前期,罗马法坚持“买卖破坏租赁”的原则,并没有确立“买卖不破租赁”的制度。对物的出卖并不真正使租赁解除,关系仍然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存在;因此,被逐出土地的承租人只能对将土地租给他的人或其继承人行使诉权。[7]地奥克莱体亚努斯帝为了维护承租人的利益,遂规定了凡买卖中附有维持租约效力的条款的,买受人即有遵守的义务。“买卖破坏租赁”的原则也被限制了。[8]在这个时期,虽然对承租人有了保护,但这种保护并不是国家的一种积极保护,而是通过肯定当事人关于对承租人保护的特别约定的效力而施行的消极保护。这反映了当时的古罗马的市民社会坚持自由主义和意思自治,即国家不干预主义,承租人与出租人关系完全根据双方的契约给予解决,国家对租赁关系的任何一方都不给予特别的保护。因此在此情形下,亦不大可能有承租人优先买权制度的存在。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世界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在这部民法典中并未发现其对承租人在制度上给予了何种特殊的保护,其中即没有赋予承租人先买权,也没有明文规定“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法国《民法典》的基本精神离不开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博爱的价值观,而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的社会价值观是保护社会经济基础的重要工具[9]。《法国民法典》不给承租人以特别的保护,应与其自由的价值观有直接关系。 《德国民法典》是十九世纪以来最重要的一部民法典,其后的《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无不是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其对民事立法的影响至今仍是巨大的。德国民法典制订于1896年,1900年1月1日生效。当时《德国民法典》在第571条明确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对承租人给予的法律的特别保护。但当时并没有规定承租人对承租的住房有先买权。1900年1月1日《德国民法典》生效至1998年6月29日,其共被修订了141次,其中使用租赁部分被修订过14次,由此可知政府对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的重视程度。1993年7月21日的《关于修改使用租赁法的规定的第四号法律》对使用租赁合同一节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第570b条,对社会公寓的承租人对住房的先买权作了规定,[10]确立了房屋承租人优买权制度。德国在20世纪中,在民法上以及利用各种特别法规:绞尽脑汁,制定很多建设性的社会性立法,以资保护经济之弱者(房屋承租人),并解决民生上“住”的问题。在此,政府非仅以消极立法(如统制租金,或限制终约等),以保护房屋承租人;同时还以积极之态度,例如以公共资金之投资兴建很多社会性的住宅,或由政府授予住宅补助金,对房屋所有人的费用及承租人的租金予以补助等,来解决房屋之租赁问题。[11]我想这与“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初显并于20世纪中叶炽盛的形形色色的‘国家主义’,于现实世界中都表现为国家以不同的形式、从不同的路向对市民社会的渗透或侵吞”[12]分不开。 还想介绍一下《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13],这部民法典1995年10月28日经国会通过,自1996年7月1日起生效。在《越南社会主义民法典》的财产租赁合同一节中,对房屋租赁作了特定的规定,并将房屋租赁合同分为住房租赁合同和非居住用房的租赁分别进行了规范。对二者采取了明显不同的态度。对于承租人的先买权,仅适用于居住用房的租赁,对于非居住用房则不无适用的余地。住房承租人的先买权成立的条件是:1、承租人承租的系居住用房,即以居住为目的;2、承租人没有其他住房;3、承租人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14]由上述规定可以推知,越南民法典的立法本意。先买权的设定在于保障人民能拥有自己的房屋用于稳定的居住,以最终彻底解决民众的“住”的问题,以体现社会主义制度对人民的关爱。这类似于我们国家优先保障人民温饱问题的政策。而在以营利为目的商业活动中,则不给予承租人此项特权。这种的价值取向,完全等同于现行的《德国民法典》。 通过上述粗略的考察和比较,我们似乎发现,国家在对待出租人契约自由的问题上从放任到干预的轨迹,并有成为一种时尚的风险。至少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国家为房屋承租人设计先买权的制度在于解决民众的居住问题,实现政府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宪法义务。
四
前已述及,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制度确立的目的在于国家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也可以说国家为了实现其保护公民生存权的宪法目的,而对市民社会中的意思自治的干预和限制。出租人出售自己的房屋完全属于自己的事务,其有契约自由,有选择合同相对人、合同内容和合同形式的自由,其他任何人均不能干涉,即使这种选择是不理性的。这就是自思自治原则缔约上的体现。就是基于这样的原则,在罗马法及现今的众多民法典中并不给予房屋承租人先买权。房屋承租人先买权的行使和实现,使得出租人本自愿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合同无法履行甚至被废弃,而使房屋出租人必须与承租人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有强制缔约的效果。这样的制度显然构成了对公民自由权利的干预和冒犯。 存在的,便有可能是合理的,至少会有合理的辩解。格老秀斯认为,人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的群居的动物,而霍布斯则认为人在本质上是自私自利的、充满恶意的、野蛮残忍的和富于攻击的。[15]当然霍布斯的此观点过于偏激,但人的理性的有限性、欲望的无限扩张性及社会资源的稀缺性三者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在一个无政府无法律规制的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斗争不可避免,且经常发生。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没有等级之分。但生活在这个靠丛林规则调整的群体中,人的安全是得不到保障的。因此,人们对安全的需求则成为必然。这样国家和政府就有了产生的可能。霍布斯说,为了确保和平及实施自然法,人们就有必要在他们之间共同达成一项契约,根据这一契约,每个人都同意把其全部的权力和力量转让给一个或一个议会,而其条件是每个人都必须这样做,[16]这样国家便产生了。国家产生后,公民无权任意用自己的力量去自卫,或者说在国家中私人武装的权利被剥夺了。[17]在这种情形下,由国家为公民提供安全,这就是将权力和力量交给“利维坦”的对价。如果国家,它提供不了安全,那它就不该被称为国家,而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自卫权的状态又回来了。[18]而洛克则与霍布斯不同,他指出,人民在建立政权时仍然保留着他们在前政治阶段的自然状态中所拥有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自然权利。[19]洛克认为,公民让渡给国家的只是实施自然法的权利,并不是自然权利本身。因此洛克主张的政府应当是有限的政府,而不是霍布斯设计的无限政府。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并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便是保护他们的财产。而这一方面,恰恰是自然状态所远远不能满足的。[20] 然而,国家蜕变为宪政国家以后,无论是国家还是公民均应当将宪法作为政治生活的中心,一切活动应当依据宪法展开。公民服从国家依据宪法制订的法律法规,而国家应当依据宪法为公民提供的安全,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而在公民的基本人权中,生存权又是最首要的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前提。因此该项权利应当作为国家首要实现的目标,为了实现公民的这项最基本的人权,对其他权利进行适度的干预和限制,显然是正当的。 上面提到,洛克的国家学说,其认为公民让度给政府的仅是实施自然法的权利,而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仍由公民保留。这种学说的存在,使得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在理论上的分野成为可能。第一个真正将市民社会作为政治社会相对概念而与国家做出学理区分的是黑格尔。[21]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虽然它的形成比国家晚。其实,作为差别的阶段,它必须以国家为前提,而为了巩固地存在,它也必须有一个国家作为独立的东西在它面前。[22]其主张,“国家高于市民社会”,国家居中于对市民社会的统治地位,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成为一种逻辑的必然。尽管学界对黑格尔的框架范式提出甚多的质疑,但不容否认的是,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且这种干预有积极的正面价值。国家对市社会的适度干预,一方面可以弥补市民社会自身能力的不足,另一方面,也使得贫富日益严重的两极分化得到一定的缓解和遏制,使得在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在这种干预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平衡。换言之,国家通过对市民社会的干预,不仅可使国家的价值得以实现,亦使处于弱势的那部分公民得到了公平和正义的对待,实现实质的正义。 国家赋予房屋承租人以先买权,属于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无论如何这种干预有其一定积极作用,使得没有居住保障的弱势群体的居住权有了得以实现的机会。市民社会中民众居住权的实现,同时也是其宪法权利的实现,亦是国家宪法义务的实现。 谢哲胜先生在其《论先买权》一文中认为,法定优先权亦大多为达成资源有效使用的经济政策,立法者制定此种法律时,斟酌当事人间的关系,以资源有效率为原则,规定在一方出售其物时,他方有优先权。即将物尽其用作为先买权的设立目的。笔者认为谢哲胜先生在此文中,并没有专门对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进行论述,上述归纳的原则也没有明确亦适用于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在台湾地区法定优先承买权,在“现行法”上主要有二种:(1)依法“土地法”第104条规定、第107条规定。(2)“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15条规定。[23]其法定优先权仅适用于出租人对基地、耕地的出卖及对耕地的出卖和出典,对于出租人对房屋出卖并没有规定法定优先承买权。因此谢哲胜先生的上述主张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定优先权。如果将物尽其用的原则作为房屋承租人先买权的设立原则,是不适当的。在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中,单单从经济利益角度分析,受益的仅是承租人,其中没有包括国家的利益,因此是否为房屋承租人设定先买权,与国家经济利益无涉。在这种情况下,房屋作为私有财产,国家进行个别保护显然是不适当的,违反了民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给平等主体间制造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出租人不考虑承租人的利益,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亦属于通过市场对社会资源进行配置,其并不当然导致房屋不能发挥其最大效率。因此从经济角度入手解释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制度显然缺乏说服力,显不能证明其正当性。 在台湾地区,法定优先承买权在于不使房屋所有权与基地所有权分属二人,或便利佃农成为自耕农,以保进“耕者有其田”之实现,具有特别立法目的,旨在贯彻“土地政策”。[24]因此,在台湾以区的法定先买权,虽然不包括房屋承租人,但先买权的设立系基于政府实现公法上的目的为主要价值取向。因此实现政府的宪法目的,构成了先买权设立的目的共性。
五
梅因在《古代法》中指出:“我们可以说,迄今为止进步社会的运动都是从身份迈向契约的运动”,然而在现今的学术界,越来越对这个结论提出质疑,甚至反问有没有可能存在从契约到身份的相反运动。阿蒂亚指出:“我们应当看到,契约自由这个概念,在任何一种意义上说来,都已由于社会经济诸条件的变化和法律本身的变化而发生了深刻的变化。”[25]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使社会资源集中流向掌握雄厚资本的群体手中,如此就使得没有资本或掌握资本极为有限的群体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弱势,使得契约自由空有其表,不能实现实质的正义。在此情况下,国家通过法律给予特定的弱势群体以特权,对契约自由原则进行必要的修正,以达到实质正义的成效。将特定权利给予特定的人群,使得该权利即具有人身性质,这正是现在社会身份的特征,其与古代社会以人身依附为特征的身份关系存在本质的区别。这正是现代意义的从契约到身份的反向运动。 国家通过立法给予房屋承租人以先买权,正是从契约到身份反向运动的具体体现。靠租住他人房屋而解决居住问题多为没有能力购买房屋的群体,或者购买力有限的群体。另一方面,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导致房屋资源的有限性,这二者共同导致房屋价格将居高不下,甚至呈不断上升的态势,这样购买能力低下的群体将永远在获得房屋所有权上面临更大的经济压力。然而,租赁的房屋较新建的房屋在价格上肯定存在差异,租赁的房屋的出售更有可能被购买力低下的承租人所接受。因此,国家通过给予承租人先买权的方式给承租人更多的机会,以最终获得房屋所有权,根本解决居住问题。从这个角度而言,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其仅属于房屋的承租人,而不能属于其他人,且不能具有可转让性。因此,立法者对房屋承租人以先买权,在于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而采取的措施,希望通过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修改,使经济上的弱者得到救济,以实现宪法上的权利。这显然是一个良好的初衷。
六
通过上面的考察,我们可以归纳出这样的结论。法律设立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根本解决民众的居住问题,给民众更多的机会使其获得稳定的居住权,以使民众有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也可以说,房屋承租人先买权设立价值在于国家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具体而言是对公民生存权的保护。简而言之,法律设立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制度对于政府而言其价值在于实现其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宪法义务。 即使房屋承租人先买权的设立其目的在于解决民众住的问题,那么就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出租房屋均可以适用这项规则,这项规则仅能针对以居住为目的租赁房屋,对于以商业为目的房屋租赁无适用的余地。在此意义上讲,《越南民法典》的规定便有了明确的合理性。其实《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承租人的先买权先仅是针对的以居住为目的房屋。 然而我们法律规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该规定,我们发现,我们将承租人先买权的适用范围表述为“房屋”,而非“住房”,如此传达给司法者的意图是,承租人先买权适用的范围不仅包括以居住为目的,还是以商业为目为的。这样显然没有突出甚至少没有明示,这项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国家实现宪法义务,最终解决民众的居住问题。这样的模糊表述,无疑问使得房屋承租人先买权的适用范围被扩大,而使这项制度产生异化。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由海南省海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潘家惠诉李达传房屋买卖纠纷案》,海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城市和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依上述规定,这是出租人的法定义务,否则出租人与第三人所订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双方约定由上诉人将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时,该房屋已出租给案外人罗元汉,上诉人在房屋出卖前未将其欲卖房之事由通知承租人,且上诉人未提供出卖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个判例展示了,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制度的威力,也暗示我们,如果这项制度被滥用了会产生多大的杀伤力。
七
然而,真的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制度能如立法者所愿吗?我看未必。如果立法果真想通过这项制度设计,以使无房的承租人最终解决居住问题。那么又有多少弱势群体,能在一夜之间就具有了这种能力了呢,由弱势变为强势或中势。弱势群体弱势的形成,很少是由于该群体自己的原因造成,他总是其他制度的负产品,其他制度在某些方面的负面反映,弱势群体的产生总是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仅给予承租人优先购买的机会是不济于事的,因为购买租赁的房屋仍需要支付对价,而这种价值仍然要受到市场的调控,而没能使承租人得到任何的实际利益,或使他的弱势地位得到实际的改善。 尽管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制度的优越性不明显,但其负效益则极为突出。主要反映在出租人对其所有的房屋的自由处分上,及缔约自由上。出租人在出卖自己的房屋时,如果在同等条件下,而不能出售给买受人,必须出售给承租人,这显然忽视了合同当事人间的信赖基础。《德国民法典》第509条第1项规定:“如果在合同中允许第三人延期支付价金,先买权人只能在为延期支付的价金提供担保时,始得请求延期付款”[26],这项规定也恰恰说明了先买权制度存在对合同当事人信赖基础实质侵害的弊端。另外,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的制度,增加了交易的成本,降低了交易的效率。《德国民法典》规定除土地以外的其他标的物的先买权只能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星期内行使。《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则规定,在承租人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出售租赁的房屋除非承租人提前给予了答复。这样不仅增加了因通知而产生的交易成本,还增加了时间上的成本。这些均为房屋承租人先买权的设立成本。比较其设立价值而言,显然其成本远远高于价值。
八
毕竞悦在其译著《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的译者前言的说道:“权利不是需要政府撒手,而是需要政府积极的保护。政府若想积极提供这种保护,必须依赖充足可供支配的资金,也就是说贫困、软弱无能的政府无法切实地实施权利”,也就是说,政府保护民众的权利的实现,应当由政府支付成本。而民众所采纳税的功能在一定意义上系为政府支付该成本提供可能。因此,民众纳税后,政府应当保障纳税人更多的自由,因此税可以使政府平衡民众在经济上的贫富差异,使经济上的弱者得到政府的救助,也便得经济上的强者更有了自由。这显然是税存在微妙合理性。既然解决民众住的问题的义务在于政府,那么应当由政府为保护和实施民众基本权利而支付成本。而不能由已依法纳税的出租人,及第三人支付成本。 从这个角度分析,我们会惊讶的发现,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制度的存在,在逻辑上存在多么致命的问题。房屋承租人先买权的实质在于,国家牺牲出租人和第三人契约自由作为成本,使政府实现了或试图实现宪法义务。由此发现,在其中支付成本的是出租人和第三人,而政府没有支付任何成本,其只是做享其成。这种巧妙的设计,无疑等同于“我请客,你买单”的强盗模式。如果真是那样的话,凭什么政府请客,而由出租人买单。看来这项精心设计的制度大厦,应当让他轰然倒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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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505页。
[2] [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第44页。
[3] 郑冲 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2版,第98页。
[4] 《德国民法典》第504条至第514条系关于优先买受的规定。
[5]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507页。
[6]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第1版,第773页。
[7] [意]彼德罗。彭梵得 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第378页。
[8]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第1版,第780页。
[9]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北京第一版,第1页,译者序。
[10] 参见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2版,第2页,译者的话。
[11]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473页
[12]邓正来著:《市民社会理论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26页
[13] 参见徐国栋主编,吴尚芝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北京第1版。
[14]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446条[正在出租之住房的出卖]:出卖正在出租的住房时,若承租人别无住房,则承租人在履行全部承租人之义务后,有优先购买权。出租房屋的所有人于出卖住房前,必须至少提前3个月将出卖住房的条件通知承租人,3个月期间之计算自承租人收到通知之日起至住房出卖之日止。若承租人谢绝购买或超过 答复期间不予答复,则出租房屋的所有人有权将住房卖与他人。
[15]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46页。
[16]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47页。
[17] [英]霍布斯著,应星 冯克利译:《论公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65页。
[18] [英]霍布斯著,应星 冯克利译《论公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79页。
[19]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52页。
[20]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52页。
[21]邓正著《市民社会理论的研究》,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36页。
[22]黑格尔著,范扬 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197页。
[23]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505页。
[24]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505页。
[25]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正康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2月第1版,第3页。
[26]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2版,第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