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了我国代位制度,作为一种新设立的民事法律制度,作从事法律实践的人来说,只有在不断实践中才可能对这一制度进行更为深入的理解。现笔者结合自已的办案实践对下列几个有关代位权的问题谈一下自已的看法:
一、关于代位权的法律性质。
代位权即债权人代位权,系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已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利。代位权属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从权利,在债务人怠于对次债务人行使其到期债权时由债权人代其行使。债权人单方决定参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虽然具有形成权的性质,但债权人的参与并不能实质影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发生变化。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发生变动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法律关系实现的方式。所以代位权属于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因此要求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利的过程中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行使此项权利。另外,代位权系为债权的保全,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所以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不是程序法上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起源于法国,日本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均设立了此项制度,而罗马法及德国民法则拒绝接受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已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此项规定标志着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正式确立,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一起成为了我国现行合同法债权保全制度的两项具体措施。我国合同法设立债权人代位制度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
二、代位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确定问题。
确定代位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首先应当明确在这类案件中的审理范围及审查的范围。代位权纠纷案件法院审理的应当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审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成立,当然应当一并审查债权人的代位资格问题。至于其他法律关系已超越了代位权纠纷的范围,不应当在代位纠纷案件中审理。在审查债权人的代位资格时,应当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是否确定,即该债权是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没有异议。应当明确在代位权纠纷案件中审理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对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理。
关于债权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但这个问题在代位权审理的过程中非常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如何把握何种情况下应当追加第三人,何种情况下可以不追加?如上所述,在代位权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原告的代位资格,其中一项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确定。如果经审查该债权不确定应当否定原告代位资格,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如果原告的债权已得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效确认,在代位权纠纷审理的过程中可以不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原告的债权没有得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有效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告的债权是否确定有赖于债务人是否确认原告主张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在此情况下必须要追加债务人以第三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然后根据债务人的意思再决定原告的代位权是否成立。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该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代位权成立的要件。本案中被告岳峰公司和宜发公司主要抗辩理由为其与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因此认为原告的代位权不成立。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的任务有两个,一是审查原告是否具有代位资格,即原告是否有代位权;二是审理原告代位行使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成立。前者为确认起诉的条件,后者为确认胜诉的条件。
四、代位权案件处理后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应当正确理解,并不是代位权纠纷诉讼的判决书生效后该债权债务即消灭,而是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清偿债务后才产生消灭的法律后果。这里的应当与债权转让严格区别,代位权诉讼的此种判决是将代位权的行使与强制执行合并判决,并没有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以优先权。
五、代位权诉讼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被告的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第1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在处理代位权纠纷案件中应当注意,作为被告的次债务人的抗辩有两类,一是关于原告代位资格的抗辩,如果该抗辩成立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二是对债务人的抗辩,由于代位权纠纷实体上审理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应当予以次债务人抗辩的权利,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应当适用于作为原告的债权人。
2、关于反诉问题。
如上所述,代位权纠纷审理的是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债权的问题,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从代位权理论上讲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属于代位权纠纷审理的范围。所以,笔者认为在代位权纠纷中原则上不允许次债务人提起反诉,可以建议次债务人另行起诉债务人。
3、关于代位权诉讼中是否适用调解及和解的问题。
代位权属于管理权,债权人虽然以自已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这一措施只是对债务人债权的一种保全,债权人的参与并没改变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所以债权人无权处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所以作为原告的债权人无权单独与次债务人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争议的标的进行调解。但是如果债务人有参加诉讼,在债务人、次债务人、债权人三方均同意的情况下调解及和解仍然可以适用。
4、可代位行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第1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由此可知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仅包括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对其他的如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抵销权不能代位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