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刘大华律师关于在《刑法》中增加“拖欠工资薪酬罪”以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的建议稿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笔者认为,通过刑法调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未必能达到根治的目的。一项制度的设计,应当适应本国的国情,符合一个文明社会发展的需要。只有对症下药,才能做到药到病除,否则只能浪费医药费,甚至产生严重的副作用。
在我国,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泛滥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市场监管力度的匮乏使得没有信用、没有实力的单位和个人得以用工从事商事行为。当他们面临商业风险的时候,便拖欠劳动者工资,将本应由其承担的商业风险转嫁给劳动者。由于我们没有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信用体系和有效的管理机制,这些无信用的用工人便得以继续在这个用工市场上用工。再加上政府的处罚力度有限,用人单位在受到处罚后仍有巨利可图,从而使得用人单位在非法雇佣农民工上只需付出较低的成本。所有上述因素最终造成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的普遍化。
针对上述症结,笔者认为,只有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施以形成巨大成本的制裁措施才是最有效的措施。另一方面,对于政府而言,投入成本最小、产生效益最大的制裁措施也才是最理想的措施。刑罚系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同时也是需支付成本最高的。启动一项刑事诉讼,不仅需要动用公检法机关大量的人力、财力,还需要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耗费大量的时间。此外,刑法的介入也未必就能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刘大华律师所设计的三年以下有期限徒刑,未必会增加用工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成本。刑罚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法律的威慑力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的。如果刑罚的适用过于泛化,人的适应性就会使得这种威慑力大打折扣。刑罚应当坚持谦抑性的原则,尽可能避免过多的运用刑罚来调整社会关系。当然,这并不是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绝对不能由刑法来评价,笔者只是认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不应直接进入刑法的视野。笔者认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首先属于违约行为,应当通过追究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来寻求救济。只有在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生效裁决时,才能依据《刑法》相关条文追究其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的刑事责任。
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劣势地位,仅靠意思自治无法实现实质上的社会正义,这就决定了国家必须对劳动关系进行有效干预,以修正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劣势地位。劳动者系以工资为其生活来源,因此尽快使劳动者获得拖欠的工资是首先需要考虑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措施的高效性决定了其是最适当的办法。问题的关键是行政处罚的力度要足以起到干预的效果,使得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的成本大大超出其获得的收益,这样才有可能使用人单位不敢拖欠工资。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建立用工备案登记制度。拖欠工资的多为临时用工的单位和个人,临时用工完毕后,劳动者往往难以向用工人索要工资。如果要求用工人在用工前(即时结清工资的除外)必须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工备案登记,由行政机关掌握用工人的基本情况,那么,即使发生拖欠工资的情况,劳动者也将较为容易找到用工人,从而有利于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建立用工信用管理制度。对于拖欠工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示,让劳动者知道哪些单位和个人有拖欠工资的习惯。这样变相取消其继续用工的资格。
(3)建立投诉制度。用工人在出现拖欠工资的情况后,劳动者可以如打110报警电话一样向行政机关投诉,由行政机关及时进行处理。
(4)重罚制度。对于拖欠工资的用工人实施重罚,让其因拖欠工资所支付的成本大大超过其收益,只有这种才能有效遏止拖欠工资的现象。
(5)建立预交保证金制度。用工人在进行用工备案登记的时候,应当预交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保证其不会拖欠工资。如果出现拖欠工资的现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实后可以先行从保证金中支付拖欠的工资,使工人不致因工资拖欠而影响到其正常的生活。
总之,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一方面应当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解决,另一方面则需要靠国家用行政手段进行有效适度的干预,刑法只能从中发挥间接作用,而不宜直接对其进行调整。我们不应希翼仅仅依赖刑法就能解决一切问题。如果刑法是万能的,是解决问题的终极手段,那么我们只要保留一部刑法典便是了。